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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识别案例

发布时间:2018-07-17 15:47 作者: 来源:

前一段时间接手了一件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内容是钱某某与他人组织本村三十多名村民以土地纠纷为由将榆林市某某公司位于该村邻村的项目阻挡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初步核实时,发现钱某某不是共产党员又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该镇小学教育督导员,二是该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此时就出现了识别钱某某是否为监察对象的问题。

通过与区教育局了解得知,教育局针对中小学中年龄较大并且快到退休年龄的中层以上学校领导由教育局出文给予督导员闲职,不再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为监察对象。钱某某成为学校督导员后,不再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这样看来钱某某就不能成为监察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为监察对象。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此时钱某某的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身份又使其成为一名监察对象。

钱某某作为监察对象其行为应依据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罢免。”,给予相应的处分。

从此案例不难看出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所以今后在识别监察对象上,需要我们不断的实践,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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